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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日期:2020-04-09 09:36
发布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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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有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 (二)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具备开工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四)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支付给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得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用地区域评估制度,统一组织对拟提供建设用地的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用地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书面承诺补齐相关手续并按照标准建设且公示后,可以直接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建成投产后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从业年限、业绩和人员数量为条件,阻挠、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官必须理旧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五)财政资金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规定与原政策规定或者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应用社会信用信息,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信用主体的奖惩措施,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恶意散布谣言中伤对手等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在十日内将处置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不得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使用自有资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 第三十五条 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 公用企业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利用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七条 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 (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提高监管效能。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检查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确定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应当在处理后二十日内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按照随机抽取结果,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七条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及执行监督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严厉查处。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营商环境监督测评点,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营商环境评价排名靠后的市(地)、县(市、区),组织考核、评价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整合运用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问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问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除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问责和给予处分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下列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的; (五)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六)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投入的财物和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业,包括电力、公共供水、热力、燃气、通信和公共交通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 本条例所称部门,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机构、单位。 本条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职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雇员、聘用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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